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9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冠伶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胡鎮埔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查抗告人因榮民就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以9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係於96年1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而由抗告人之姪女許慧蓮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1月12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翌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月24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有加蓋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已逾期,至為明顯。
從而,原審法院以96年1月29日9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認抗告逾期予以駁回抗告,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於96年1月12日收到該裁定書後,於同年1月16日以雙掛號郵寄抗告人之上訴狀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也收受,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指摘原審法院96年1月29日之駁回抗告有所違誤。因查無證據以證明抗告人之抗告確未逾期,其主張尚不足採。又查抗告人之妻弟許萬明於96年2月6日收受原審法院96年1月29日9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2月7日起算,至96年2月16日(星期五)屆滿,因抗告人住居所與本院同在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抗告人遲至96年3月1日下午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總收文日戳蓋於聲請抗告書狀上可證,已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