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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36號抗 告 人 甲○○原名陳冠樺

戊○○原名林雙蓉乙○○丙○○丁○○己○○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為確認渠等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民國(下同)93年2月1日改制前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親民學院〕董事職權存在,而渠等為親民學院董事職權關係不存在係肇因於相對人以90年7月27日台

(90)技(二)字第90107538號函(下稱相對人90年7月27日函)解除渠等董事職務之處分,徵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尚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且查抗告人對上開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不服,業經提起行政爭訟,並經原審於94年5月12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按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判字第02165號判決駁回),是抗告人業就因解除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提起撤銷訴訟,殆無疑義。姑且置抗告人請求確認之董事職權關係是否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及渠等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節不論,縱認係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抗告人既已提起撤銷訴訟並經判決在案,自不得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甚明,故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為法所不許,從而原審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依時任教育部長黃榮村於93年4月15日在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3屆第69次會議時答覆郭石吉委員之提問所表示之內容而提起確認之訴,且其所表示之內容僅屬表明教育部政策已改變而不介入私立學校之經營而已,並非行政處分,依鈞院92年度判字第01659號判決之意旨,尚難提起撤銷訴訟,自得提起確認訴訟。其次,原審93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90年7月27日函(即解除抗告人等董事職務之處分),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依時任教育部長黃榮村上開表示之內容而提起確認之訴,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云云,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亦有違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之違法。再者,原裁定就上開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如何同一,有違一事不再理之理由,並未於裁定理由項下詳為敘明,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謂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原裁定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當之違法,亦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渠等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職權存在」,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訊問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何?經抗告人陳明「本件係要確認抗告人(即原告)等人與財團法人親民技術學院間董事職權關係存在」(見原審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係指確認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而言,而私立學校與董事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人與私人間之民事委任關係,並非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法律關係,抗告人起訴請求行政法院確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其餘關於本件得否提起撤銷訴訟之主張及原裁定以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論斷,有無違背法令等,爰均無論究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既已提起撤銷訴訟並經判決在案,自不得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