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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6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22號上 訴 人 甲○○

乙○○丁○○丙○○(上4人為林源豐之繼承人)共 同 己○○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審僅依Ⅹ光片加保前、後無明顯變化,遽認被上訴人所聘請特約醫師之見解「四肢症狀於加保前已成殘廢,加保後症狀並未加重」為真,原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保險人在加保前之Ⅹ光片既無開具制式之殘廢診斷書,且未經任何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為殘廢,原審如何能認定已達勞工保險之殘廢呢?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既然是「無法肯定」,原審何以不採「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判決未詳細敘明其理由,顯不備理由;上訴人縱已受領公保養老給付補償金,惟公保期間已發生之保險事故,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在轉換身分5年內,仍得請領勞保殘廢給付,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