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2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審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意見,遽認系爭案具進步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是行政法院僅在認有必要時,始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如行政法院認無此必要,而未踐行此程序,要難直指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審依全案卷證資料,綜合兩造及參加人八目科技有限公司之意見,認無踐行上開程序之必要,而未踐行之,且於原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系爭案具進步性之理由,自難遽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等尚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至於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