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74號上 訴 人 佑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根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是以,累積盈餘僅能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6年度以前的累積盈餘新臺幣(下同)260,893元,業依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決議,暫予保留不作分配;因而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係將89年度盈餘26,835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87年度虧損253,627元、88年度虧損58,391元),仍不足285,183元,再以90年度盈餘291,190元彌補。惟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保留之86年度累積盈餘260,893元,用以彌補「以後」年度虧損(即87年度及88年度虧損),不足之數51,125元,再以89年度及90年度盈餘彌補之,顯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稅法規定亦未作適法判決,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查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會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同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依上開2法條之規定,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即應編造表冊,作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必「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所稱「虧損撥補」或「彌補虧損」,自係指將其累積以往年度之盈餘,彌補分配年度之虧損而言。至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累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乃係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配盈餘應扣除以往年度之虧損而言,並非指公司之累積盈餘不須彌補其後年度之虧損,上訴人謂公司之盈餘不得彌補以後年度之虧損,因而將其86年之累積盈餘不予彌補87及88年度之虧損,留待89及90年度之盈餘彌補,顯係誤解法律。本件上訴人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260,893元,87年度以後累積虧損285,183元,合計至89年度止之累積虧損為24,290元,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可行減除之以往年度虧損額為24,290元,上訴人虛列彌補以往年度虧損266,900元,而核定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76,651元(加計上訴人不爭執之漏報課稅所得13,000元),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7,665元,並按所漏稅額27,665元處0.25倍之罰鍰計6,9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得稅法所以於第66條之9第2項明訂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乃因此未分配盈餘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加以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又明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並本項所稱之虧損,係指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故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其虧損自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發生之虧損,否則即與上述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意旨有違。本件上訴人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266,900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認上訴人漏報課稅所得13,000元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虧損266,900元,乃核定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76,651元,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27,665元,並按所漏稅額27,665元處0.25倍之罰鍰計6,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經查,本件上訴人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260,893元,87年度虧損253,627元,88年度虧損58,391元,89年度盈餘26,835元,90年度盈餘291,19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稽,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至89年度止之累積盈虧為負24,290元,核定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可減除之以往年度虧損額為24,290元,乃以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課稅所得額13,000元及虛列彌補以往年度虧損266,900元,減除調增之90年度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249元,合計短報未分配盈餘276,651元,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7,665元,並按所漏稅額27,665元處0.25倍之罰鍰計6,9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上訴人謂公司之盈餘不得彌補以後年度之虧損,因而將其86年之累積盈餘不予彌補87及88年度之虧損,留待89及90年度之盈餘彌補,容有誤解,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經核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