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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7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53號上 訴 人 立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3日委由訴外人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TEA,SEMI-FERMENTED 1批(報單號碼:第AT/91/2760/5004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惟91年5月31日被上訴人稽查組人員於檢視本件進口貨櫃(櫃號FSCU0000000)時發現來貨包裝表面積滿塵埃,其中1件側面貼有1面以奇異墨水筆手寫「917001茶10 CASE A8」,另面載有「第907059組甜梅等…案號S/R(90)進字第456/1369,進口日期……品名27.雲南七子餅茶28.普洱茶……」等字樣之紙張,被上訴人認係由海關標購出口後再進口,對申報產地存疑,乃繕具「進口重櫃檢視發覺可疑通報單」,經派員查驗結果,來貨係被上訴人標售予上訴人代表人甲○○,並以第AT/91/1983/7853號出口報單退運出口之貨物,於退運至馬來西亞更改標籤後再報運進口。本件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117,492元,涉案貨物併予以沒入。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1月29日以台財訴字第093135070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核結果,於93年7月15日以基普桃字第0931009726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另以92年第0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核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96,893元,貨物則予以沒入。上訴人仍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以基普復二桃字第0941001950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即92年第00000000號更一處分),改處以罰鍰89,96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以舉證證明過失責任之主要特性與原審之見解相牴觸,有確認其法律上意見之必要;其因本案系爭進口貨物始源於被上訴人及國外裝船文件檢驗舉證證明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許上訴。㈡本件暨經罰鍰又遭沒入,實為「一物二罰」。㈢上訴人並非茶葉進口專業商,僅因被上訴人拍賣貨物品質不良而遭退貨,所檢具國外文書證書未獲被上訴人確實追證,實為不當行政程序。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非屬「產地證明書」,顯為不明實際情況;又系爭進口貨物係經馬來西亞出貨人加工整理,以致標售原貨與實際到貨各項目貨品重量不同,是原判決理由所指「重量」與海關報單所載相符乙節,實際情況並非如此。㈣本件相關進口文件俱全,貨品標示產地俱備,卻未見任何國外查證引據資料內容作為判決之相當依據,請求表明正確理由,並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訴論旨,無非仍執業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進而就舉證疑義空言主張本件有確認原判決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云云,經核均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並將涉案貨物併予以沒入,此乃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等違章情形,本得於處「罰鍰」以外併將貨物「沒入」,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訴人稱「「一物二罰」),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