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63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路3段248號7樓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代 表 人 蔡淑鈴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原審係以:上訴人之眷屬石宇庭於民國92年7月2日在日本出生,93年3月26日返國,同年4月29日於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完成初次設戶籍登記手續,旋於93年4月29日經由上訴人之投保單位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石宇庭自93年4月12日起之加保手續,惟因其於國外出生,返國初設戶籍尚未屆滿4個月,不符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格,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38027728號函通知上訴人之投保單位,略以申請人為國外出生之新生嬰兒,初設戶籍後,應俟在臺居留滿4個月即93年8月29日,重新辦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事宜,上訴人與其妻乙○○不服,於93年8月6日為其眷屬石宇庭申請爭議審議,案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3)權字第1353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乃據以94年3月28日健保北住字第0944000367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繳納歸墊石宇庭於92年7月2日至93年8月28日不具投保資格期間就醫之相關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4,59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4個月等待期,其目的在排除帶病投保之逆選擇情形,以避免保險支出之驟增,造成收支不平衡,相對加重長期持續繳納保險費之現有保險對象之負擔,該規定所以未排除「國外出生之我國籍嬰兒」,係立法者就「國外出生者之權益」及「保險人財務負擔」權衡裁量之結果,該規定於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前,法院及行政機關均不得拒絕適用。符合該規定立法意旨之行政院衛生署88年9月22日衛署健保字第88056961號函,自有適用之餘地。因此,上訴人之眷屬返國後欲參加全民健保,除須符合健保法所訂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基本資格條件外,尚須於設籍滿4個月等待期過後,始得參加,此與上訴人因何種情況或以何種身分出國無涉。本件上訴人之眷屬石宇庭於92年7月2日在日本出生,93年3月26日返國,同年4月29日於完成初設戶籍登記手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應於戶籍登記滿4個月後,始具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被上訴人自93年4月12日准予加保並發給健保卡,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適用。又違法授益性之處分得否撤銷,依法理而言,應視其公益與信賴保護間衡量結果而定,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維持違法授益性行政處分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原處分機關原則不應予撤銷;反之,行政機關即得依規定撤銷。於本件誤准加保之情形,因健保之被保險人數眾多,被上訴人核保人力有限,且因具有社會保險之特質,有讓被保險人立即取得醫療資源之急迫性,無法如商業保險般仔細核保,被上訴人只能事先從寬准予加保,再採用事後審查之方式,來加強保險人之監督能力。在此種不得不從寬核保之背景下,難免有為數頗多之被保險人不符合資格,其已取得之健保資源,若由其他被保險人來負擔,顯有失公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因而明令已受領保險給付者,負返還醫療費用之責任,立法者顯然已將「公益之保護」優先於「被保險人之信賴保護」之前,上訴人自不能再主張信賴利益而不負返還醫療費用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眷屬石宇庭完成初設戶籍登記手續尚未滿4個月,不具投保資格,爰於註銷其投保資格後,令繳納未具被保險人資格期間已取得之醫療費用64,595元,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等詞,因將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查全民健康保險為一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只要中華民國國民,皆有參加該保險之權利與義務。而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無疑是限制所有在外國出生之中華民國國民,無論其理由為何,均需經4個月等待期始得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將某一種人完全排除於平等保障之外,與憲法第7條之規定顯不相符,侵害人民之平等權。依美國最高法院所為之裁判,要求須居住滿一定期間始能申請社會福利補助、醫療照顧之規定,均因嚴格審查結果,而被宣告無效。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僅以出生地為判斷準據,對於同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權利,顯係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而除了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外,從現實角度來看,照顧早產兒將對一個家庭產生沈重壓力,況其出生的地點是在異國,且係突發狀況,極需國家的支援與協助。然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限制了這樣意外報到小朋友加入全民健保的權利,就人權、平等及關懷早產兒的角度而言,該法條似無合憲性及存在之必要性,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再者,上訴人對於在國外出生之新生兒需在臺設籍滿4個月始得取得健保資格之規定並不知情,故被保險人雖於93年3月26日即返臺,上訴人遲至返國生活一切安頓妥當後始為被保險人提出健保申請。且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提出健保申請時所附之戶籍謄本中並載明被保險人於日本出生並於93年4月29日始於臺設籍,被上訴人也為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並核發健保卡,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欺瞞之情事,故上訴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稱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因對所發給健保之處分產生合理信賴,並據此信賴而使用該健保制度之行為自應受到法律保障,惟原審未遵從行政程序法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89號判決意旨,遽認上訴人不得主張信賴利益,其判決明顯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四、本院查:(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3、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個月之限制。」次按同法第45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復按行政院衛生署88 年9月22日衛署健保字第88056961號函釋示略以:「...除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之新生嬰兒,或在臺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為有固定雇主之受雇者外,其他民眾一律須設籍或居留滿4個月方得加保。」上開函釋,係行政院衛生署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與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可適用。本件上訴人之眷屬石宇庭於92年7月2日在日本出生,93年3月26日返國,同年4月29日完成初次設戶籍登記手續,旋於93年4月29日經由上訴人之投保單位,申報石宇庭自93年4月12日起之加保手續,惟因其於國外出生,返國初設戶籍尚未屆滿4個月,不符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格,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38027728號函通知上訴人之投保單位,略以申請人為國外出生之新生嬰兒,初設戶籍後,應俟在臺居留滿4個月即93年8月29日,重新辦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事宜,上訴人與其妻乙○○不服,為其眷屬石宇庭申請爭議審議,經審議審定駁回在案後,被上訴人乃據以94年3月28日健保北住字第0944000367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繳納歸墊石宇庭不具投保資格期間就醫之相關醫療費用計64,59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仍執前詞,均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