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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7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70號上 訴 人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原判決以引證案係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始公告,顯然不得引為進步性之判斷依據,顯與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按指民國90年10月24日所修正之專利法)所稱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不合。次者,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既已明定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未如被上訴機關所稱,如果是申請案,必須於系爭案申請之前,以公開才足以成為判斷進步性之依據,則原判決顯然與法不合。(二)系爭案不論結構創作特徵或結構元件組成,於引證案皆早有揭示相同結構特徵及結構元件,系爭案並未有任何功效及技術上之增進,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新型專利構成要件,已不容置疑。則系爭案有為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已甚明確,原判決卻未加詳查,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關於新穎性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專利要件之進步性,係以依申請前有無公開之技術知識為判斷,引證案既係於系爭案申請之後始公開,在系爭案申請時,並無公開之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知識,自不能以引證案作為論斷系爭案有無進步性之依據。上訴人誤解專利要件進步性之判斷,非以申請前有無公開之技術知識為標準,並以此為前提指摘原判決與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未合云云,兩者顯有未合,不得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