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8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原裁定誤認李新銘及王泉清兩位係員林高中退休教師,惟其二位實為板橋國中,而李新銘於板橋高中月退休教師,且二位均領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戰士授田補償金,前曾詳呈並舉證。又聲請人與李新銘於民國93年4月份同時報請補發戰士授田補償金10萬元,李新銘於93年8月17日獲准補發,聲請人卻未獲補發,謹再舉證,聲請人與李新銘均由軍中轉任教師,任職過程與結果均相同,李新銘由板橋高中退休並領月退休金,聲請人則自員林高中退休並領2分之1退休金,所得不及2萬元,亦不及李新銘月退休金之一半,請去函板橋高中調取資料即可知。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實未包含2分之1月退休俸甚明,請依公平原則,對收入微薄者比照李新銘之事件處理,准予補發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10萬元,原裁定之認定不全,顯失公允,致侵害聲請人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經核本件聲請人之上開理由,並無一語指及原裁定以其前程序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