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8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07號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91年5月7日、6月3日及7月24日三度向相對人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因發生職業災害罹患職業病,申請補助者」之規定提出申請(與前述以不當解僱之原因申請補助不同),相對人分別以91年5月16日北市勞二字第09132146900號函、91年6月10日北市勞二字第09132593200號函及91年8月7日北市勞二字第09133371700號函復抗告人,惟均未依抗告人上開之申請核發補助,抗告人遂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依法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案和保障生存及工作權。嗣經原審認抗告人於訴訟類型之選擇上,應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為正確適當,乃向抗告人闡明,抗告人依原審之闡明,變更原訴為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變更後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應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作成核發補助金新臺幣(下同)226,275元之行政處分。」,卻逸出原起訴之範圍(因罹患職業病申請補助),追加其於90年6月29日另件申請案未獲准補助之95,040元部分(因不當解僱申請補助),因本件追加之新訴亦為課予義務訴訟,惟遍觀抗告人之訴願書,均未就該因不當解僱申請補助部分表示不服,則此追加部分顯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其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遂駁回其在原審追加部分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抗告人係於90年6月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申請補助生活費1年,惟相對人僅核給半年生活費,另後半年之生活費部分並未予准駁,抗告人無從表示意見,故未提起訴願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然既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則應視同已補正等語。
四、本院按:「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經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為必要,否則,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部分,既未經訴願程序,其請求相對人作成核發補助金之行政處分,顯不備起訴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