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9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衛生局間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不服之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雲衛醫字第0930014582號函否准抗告人申請報備支援雲林縣其他醫療機構執行精神醫療業務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業經相對人於原審審理中,以96年2月2日雲衛醫字第0963000184號函(下稱撤銷函)予以撤銷,並由雲林縣政府以其係本申請事件主管機關地位,另以96年2月2日府衛醫字第0963000189號函(下稱否准函)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此有相對人上開撤銷函及雲林縣政府上開否准函附於原審卷足稽。是相對人之系爭行政處分已因撤銷而不存在,且抗告人非不得就雲林縣政府上開否准函之行政處分另為行政爭訟救濟,則抗告人就系爭行政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而其於撤銷訴訟審理中,追加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9萬元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96年2月2日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惟抗告人早於93年間即訴請撤銷系爭行政處分,當時系爭行政處分尚存在,抗告人之起訴即無不合法之該當,原裁定遽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即有裁判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相對人以上開撤銷函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僅使系爭行政處分向前失其效力,自始不再對抗告人具拘束力,並非使系爭行政處分自始存在之事實發生變更,自無使系爭行政處分自始不存在之作用發生,原裁定誤以系爭行政處分已因撤銷而不存在,遽為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之裁定,亦有事實認定未明與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時,系爭行政處分雖存在,惟於原審裁判時,系爭行政處分已因相對人以上開撤銷函予以撤銷,而無可供原審為實體判決予以撤銷之對象存在,且相對人以系爭行政處分否准抗告人申請報備支援雲林縣其他醫療機構執行精神醫療業務之前,抗告人原本即不支援上開業務,無何法律上利益可言,而抗告人亦未陳明其因系爭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何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更且抗告人非不得就雲林縣政府以上開否准函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另為行政爭訟救濟,是本件撤銷訴訟並無轉換其他類型訴訟之必要,而應認其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並認其追加訴請相對人賠償209萬元部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