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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7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9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通訊處臺北市南港郵政90497

號信箱代 表 人 乙○○ 通訊處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下同)59年5月28日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國防部當年之規定,眷實代金與眷補費應屬退休俸給之一部分,均應依現役人員規定十足發給,且上訴人未曾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所列應予停發之情形。另依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附表及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眷實代金及眷補費仍為退休俸給之一部分,屬公法上之給付關係,非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而應比照適用本院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87號判決意旨,且除應優先適用預算法、國庫法、公庫法及審計法外,依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455號、第483號、第488號解釋意旨,無法律之授權及原因,不得剋扣。上訴人自80年起至85年底,領取3口(上訴人之父、長女及長子)眷補費和3口眷實代金,均經國防部向行政院報准,屬年度計畫預算相關科目所編列之「法定預算」,被上訴人應依「國軍83年度軍眷實物代金併銷作業實施規定」及國防部相關號令執行相關業務,復依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國防部(85)祥祉字第07180號令意旨(與銓敘部84年8月8日84台中特二字第1166650號函釋意旨雷同),既然上訴人之眷口3口未曾異動,應可繼續領取3口眷補費和3口眷實代金至92年6月,詎被上訴人故違國防部(81)恭慈字第8008號令之作業規定,延用(80)蕙綸字第2060號函示之舊規定便宜行事,逕自在電腦線上作業將上訴人之長子打上「G」異動刪除之代號,又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救濟,受有損害,除違反上開規定及法則外,亦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同法第21條第2、4項規定及法律優位原則,依本院41年判字第17號判例意旨,難謂非違法之行政處分,一經人民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難予以維持。另請參酌上訴人陸軍官校同期同學林啟明92年度第2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影本」,其與上訴人同官階、同俸級退伍,至92年7月至12月仍然領3口眷屬實物代金,顯見被上訴人違反公平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又上訴人曾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76條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檔案,以釐清本案真相,惟原審並未處理,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處理之理由,且對上訴人質疑之疑點亦未予調查或說明,上訴人自難甘服。是被上訴人一再曲解上級號令意旨,其函復、答辯內容與實際執行之俸給發給不同,誤導原審法官,致原判決理由與存在數年之事實互相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經核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實物代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