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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7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1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金乃傑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原處分違法等情,原判決理由均未記載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僅以國防部民國91年12月9日鍊銪字第0910008746號不當且與矛盾之函釋,遽認上訴人不符「無子之寡妻」之要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且顯有適用修正前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規定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置被上訴人違反訴願法第96條於不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對此主張復未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論斷:按56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規定︰「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6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左︰1、作戰死亡給卹20年。2、因公死亡給卹15年。3、因病死亡,其服役逾3年者,給卹4年,以後每增加2年,增給1年。但最高以12年為限。前項第1款、第2款之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寡妻,得給卹終身。」本件上訴人之夫即故空軍少校姜福榮於民國61年3月14日參加演習飛機失事殉職,奉國防部61年3月20日(61)效憑字第004981號通報令核定視同作戰死亡,經被告前身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核定給卹20年,撫卹金由上訴人領受至81年期滿在案。上訴人於81年4月再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申請終身撫卹,惟上訴人已與訴外人朱亨濤於75年育有一子朱利夫。參照國防部91年12月9日鍊銪字第0910008746號令︰「軍人撫卹條例關於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寡妻得給卹終身問題,其立法之旨意,在體恤無人扶養之遺族,予以終身照顧;若無子女之寡妻身分有變時則停止卹權。撫卹金之發給,係國家替代亡故者履行扶養義務,若受撫卹遺族另有依法負扶養義務之人時,國家即無負撫卹其終身之義務。是以,若亡故當事人配偶所生有子,無論是否為亡故當事人之子,且不論是否為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均不應將亡故當事人之配偶視為無子之寡妻,而應視為有子」意旨,本件上訴人不符無子之寡妻之要件,被上訴人否准其終身撫卹之申請,尚無不合等等甚詳。上訴意旨泛言原審僅憑國防部函釋即駁回上訴人所請,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等,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國防部(74)慮悅字第3459號函,業因前開國防部91年12月9日鍊銪字第0910008746號令自91年12月9日起停止適用,併予指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