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18號上 訴 人 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板橋地方法院備查在案,法人格既已消滅,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應予以註銷,原判決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清算是否合法應以法院判斷為依據,原處分機關對於上訴人清算事務依法並無審究之權限,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有利函釋不予援用,顯非適法,上訴人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上訴人請求註銷欠稅自無不合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84年6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早在86年8月30日即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卻時隔近7年之後,始選任甲○○君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則上訴人於86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申報公司解散決算及清算,顯係在未清算完結前所為,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及「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之規定不合,自難謂為合法之決算及清算。再上訴人於86年9月22日辦理清算申報時,其資產負債表載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06,910元、應收帳款10,444,566元、其他資產3,990元、累積盈虧13,610,913元、資產總額(淨值)11,389,087元」;而該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向法院聲報破產宣告時之資產負債表(92年12月11日製)則顯示:「現金106,910元、留抵稅額798,618元、應退稅額35,003元、資產940,531元、累積盈虧24,059,469元」,足見上訴人有隱匿資產10,448,556元(計算式:
11,389,087-940,531=10,448,556)未據實呈報之情形,依前揭之規定,上訴人之清算人自尚未盡其清償債務之職務。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函請上訴人提示完整之清算前後相關帳證表冊與存貨變現證明文件供核,惟上訴人,未提示任何相關說明及佐證,被上訴人乃否准上訴人請求註銷欠稅,核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論斷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