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2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已提出與協興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證明已解除買賣契約且未有交易所得,被上訴人所提之銀行支票是否兌現,原審未予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原審未注意買受人協興隆工程公司已處於破產狀態,有帳務記載錯誤情事,原判決顯然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亦已論斷: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其配偶陳玟秀出售伍尼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協興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4筆計新臺幣(下同)31,248,000元及營利所得3筆計1,448元,共計31,249,448元,乃合併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5,609,946元,淨額34,866,834元,除發單補徵所得稅12,371,20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2,371,561元就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6,185,6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並無不合。且敘明系爭股票之三家公司及買受人協興隆工程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倘買受人公司帳載有誤,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更無於時隔一、二年後為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時,尚未為更正,上訴人所為帳載錯誤之主張為不可採;而協議書乃本件逃漏稅被查獲後,上訴人始提出,自難採憑,上訴人不能據之主張無財產交易所得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