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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7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34號上 訴 人 乙○○

丁○○戊○○己○○甲○○丙○○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與上訴範圍有關之法律爭點為:「重測公告所憑之重測結果是否合於程序。」上訴人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辦理92年度苗栗縣通宵鎮地籍重測區土地,經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通知上訴人等指界,上訴人等到場未為指界,要求以協助指界方式辦理重測,經測量人員實地協助指界後,上訴人等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但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指界結果,而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經兩次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59條規定,將裁處結果通知上訴人等,同時通知若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獲通知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上訴人等自承收到通知但未於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起訴,被上訴人乃依調處結果公告。原判決認其公告程序所憑重測結果無違,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起訴。而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上開判斷理由,為針鋒相對式之體系論述。僅泛引冗長之判決摘述及法律條文,復引其於原審論述之片段,無從究明其具體指摘之所指為何﹖是其本件上訴尚未到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