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8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43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戊○○

參 加 人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參加人業已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雖因土地上之農舍周邊圍牆未檢附合法使用文件,上開農用證明書經參加人予以撤銷,惟上訴人已補正圍牆部分之雜項執照,該撤銷處分自屬違法而無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參加人撤銷上開農用證明書,已逾撤銷權行使之2年時效,自不得為撤銷處分。至上訴人若知悉事後免土地增值稅處分會被撤銷而必須補徵增值稅新臺幣300多萬元,則上訴人必定撤回系爭土地之移轉申請,是以上訴人係信賴土地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方為移轉,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事後上訴人既已補正圍牆部分之雜項執照,該事實之變更並不會對公益有所危害,被上訴人不該廢止原免稅之授益處分另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原審未察,其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以參加人撤銷核發農用證明書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及上訴人非因信賴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方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客觀具體行為,自不具備信賴表現之要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又上訴人就其所指原判決違反之經驗法則之內容如何,及原判決如何違反該經驗法則,亦未予具體指明,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