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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8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4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參諸本院民國44年判字第11號、45年度判字第8號等諸多判決及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可知,公用地役權之取得,就時效取得之要件而論,仍須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之20年和平繼續占有等要件,方得成立。又既成道路之認定,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為規範為認定標準,方為適論。依據證人林炳彰及郭台生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暨鄰地原均為裕林公司所有,附近之房屋乃於79年所興建,證人所見之三米寬柏油路及其他道路,乃裕林公司對外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另依證人郭台生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其後擴建之東西向暨南北向之兩條寬17公尺之土地,係於79年以後所興建,不符合「年代久遠」之要件;況證人郭台生亦證述其搬入後約過2年有人來圍系爭土地,到84年被拆除就全部通行,益證上訴人確曾中斷系爭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之行為及意思存在,惟原審就系爭土地認為係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就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所為規範相左。況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圍籬及殘存之石柱,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於判決內敘明不採之理由。另原審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與所採之證據並不相符,顯有判決理由之矛盾,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為其理由。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不合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