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59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5月9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007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雖未於96年7月4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時配合修正,惟解釋上並無不同,亦即再審期間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等因建築執照事件,前經本院民國89年8月31日89年度判字第26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91年5月9日91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等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情形,且其等於95年2月17日始知悉再審原因,遂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等係主張原判決引用內政部89年6月22日89內營字第8983793號函及再審被告87年月21日87府建管字第38160號函,而上開二函解釋內容均違反建築法第1條、第91條及內政部依法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1項第1款之規定,且未適用同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據以論斷車道之寬度是否符合建築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提出再審被告函復訴外人林桂英於95年2月13日發文之府城建字第09500187362號函(下稱系爭函),主張再審被告回復林桂英之函詢,其車位長寬度及車道寬度規定之解釋,既係依82年3月8日修訂之建築技術相關條文及解釋函令作成,自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審斟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為「如經斟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件原再審判決係以:原判決認停車位之設置部分延至室外部分是否適當,因法尚無明文限制,尚難認有違法可言等理由為依據,且對再審原告等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核與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牴觸,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駁回再審之訴。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是再審原告等於收受原再審判決後,對於原再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自已知悉,與何時知悉系爭函無關;而系爭函乃再審被告對案外人就他案所為之函釋,對本院本不生任何拘束力,況該系爭函發文日在原再審判決確定之後,亦非屬此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又本件再審原告乙○○、甲○○係分別於91年5月17日、同年月21日收受原再審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應分別自91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迄至同年6月23日、27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等遲至95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等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