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8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鄰長之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且此等「表明」必須具體到足以辨識其主張內容之程度,如果僅表明法條之再審條款,但無具體內容,仍屬未予「表明」。此外未予表明上述事由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鄰長之聘任事件,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僅泛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但未於訴狀內具體表明原裁定內容中那些部分之記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