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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8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7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洪澤軍艦,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馬公集訓隊逮捕羈押,又轉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1年8月(自38年8月1日起至40年4月1日止),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4年8月4日(94)基修法癸字第2148號函復,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解送馬公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協查函復,略以本案相關佐證資料僅存管上訴人兵籍資料2件,未登載與案情相關經歷紀錄,亦未查獲其他與案情相關新事證等情;且提出之馬廣龍及曾海萍認證切結書,與上訴人前於88年4月13日申請補償提出叢樹春及陳文常認證切結書內容相互矛盾,從而在政府機關查無任何上訴人於39年至40年間,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拘禁及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之事證,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所舉叢樹春、陳文常、馬廣龍及曾海萍出具前後不一之切結書,即遽認上訴人陳述屬實,足證上訴人顯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拘禁,至為明確,難認其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執為上訴之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加予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