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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8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72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獻宗

縣新莊市○○街○○號4樓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主張伊為受裁判者何雙燕收養之女,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則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自屬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定繼承人順序,被上訴人認為「僅有直系姻親關係」非屬受裁判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予補償,應屬誤會;原審質疑上訴人所提前後二份文書(即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及上揭公證書)內容不一致,前者說何雙燕未收養子女,後者說有收養上訴人,而認相互矛盾,惟查實際並無矛盾,蓋前者係以不是領養外姓不算收養,且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也多次派人調查證明上訴人確係何雙燕之養女云云;經核至多僅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均無一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