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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8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7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係偉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1年營業稅罰鍰計新台幣3,772,345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上訴人以95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08043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被上訴人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1月17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029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依限制出境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復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所明示。查偉誠公司因逾法定繳納期間未繳納稅款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釋及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規定,以95年1月10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41073291號函報上訴人以95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080438號函核轉境管局限制被上訴人出境,並無違誤。而偉誠公司負責人蘇良一於92年10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經台灣台北地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司字第950號裁判,選任為偉誠公司臨時管理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應有提供公司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以供查核及繳納稅款之責,並不因公司廢止而解除其臨時管理人職務。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釋、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限制被上訴人出境,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並無符合該辦法第5條各款之解除限制出境條件,仍應繼續限制其出境,原審判決捨前揭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釋不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求予廢棄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臨時管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別,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論述甚詳,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就原審詳為論斷而不採者,泛言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尚非已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