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7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其所承租之臺灣省屏東縣○○鄉○○○段1161、11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民國95年5月22日13時40分許查獲,系爭土地平均向下挖採一梯形坑洞,長約86公尺、寬前後各約8公尺及15公尺、深1公尺,挖取土石量計約96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5月22日屏府水政採字第3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土石採取法第36條係規範「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挖掘坑洞係作為砂石場之靜水池使用,並未將挖掘之土石移作他用,與「挖採取用」不同,應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欲擬設置砂石碎解場而先行挖掘靜水池,而此同一行為業已遭被上訴人依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規定裁罰確定在案,不應一事兩罰。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挖掘之土方是供日後販賣之用,原審未斟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行認定上訴人所挖掘之砂石可作將來產製砂石級配成品之原料;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免責條款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論斷,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加予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