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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8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89號上 訴 人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依卷附資料並無相關書面或談話筆錄承認違章事實,原審卻以「上訴人已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為由,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庭當日方提出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譜盛公司)之相關繳稅資料,其顯不欲使上訴人有瞭解本件原因事實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且原審未依職權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並訊問證人,致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難甘服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譜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329,952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係取得虛設行號譜盛公司之進項憑證,營業毛利率偏低,成本偏高,案關貨款資金回流,進銷存帳無法勾稽核對,上訴人又無法提供實際交易對象,且於92年7月29日出具說明書承認:「...於89年9月份起至89年10月份止營業人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申報之進項憑證金額11,896,450元(含稅),係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見原處分卷附件15),乃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屬實,核定應補徵營業稅566,498元,並按其所漏稅額酌情裁處3倍罰鍰1,699,400元,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傳訊證人部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因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開辯論及傳訊證人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泛謂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