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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8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9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規定為論述主張,而原審卻僅單純論述單一引證文獻與參加人第00000000號「軸承防塵、防漏油構造」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之差異,完全未考慮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可以由引證文獻輕易推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判決顯然理由不備;又原審承審法官非本件相關領域之技術人員,未送鑑定以協助瞭解案情,僅採信抄襲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而為判決並維持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嫌率斷;就訴願程序之諸多瑕疵,原審亦未予糾正,原判決顯有違誤,實難甘服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引證1不能證明系爭第00000000號「軸承防塵、防漏油構造」新型專利案之技術特徵不具功效之增進;引證2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不同,技術功效有異,引證2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不具功效之增進;另引證3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引證1、2、3均不具有系爭案環圈係由一孔緊密結合在位於軸承上方之轉動軸,該環圈具有較厚之一中間部位可緊密結合於該轉動軸,該環圈另具較薄之一圓周邊可與軸座之內壁成幾乎接觸之結構特徵,其等個別或其組合亦不能證明可輕易思及上述技術特徵之創作,系爭案上開特徵亦具有功效之增進,引證1、2、3顯不能證明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其餘附屬項權利範圍不大於第1項,且均具有第1項之技術特徵,亦同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及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所提異議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又訴願機關依既有事證予以審究,以案情已臻明確,認無再由上訴人當面陳述意見之必要,與訴願法第63條規定並未違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