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3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24日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經該局以93年1月19日保受敬字第6608372號函復不得請領。上訴人向勞保局提出申復,該局以93年2月12日保受福字第09310011490號函復仍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未有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一般債權人在辦理抵押貸款時,理應計算抵押物之市值,評估可貸之金額,就之常情,所設定抵押權應不及抵押物之市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並未規定計算土地及房屋價值時,應扣除其所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否則土地及房屋所有人故意在其所有價值甚高土地及房屋上,故意設定抵押權,藉以爭取老人福利生活津貼,亦失政府設立老人福利生活津貼之目的。本件上訴人名下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5百萬元,有財稅資料明細查詢影本附於勞保局卷可稽。勞保局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所訴其另有負債,應將負債自財產價值中扣除云云,核不足採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依北斗鎮公所指示,提供必要證物,經該所審核認可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獲准受理申請。詎勞保局以上訴人擁有5百萬元以上資產,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由,函復上訴人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申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本件北斗鎮公所(地方政府)核定為適格,可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被上訴人及行政院(層峰政府)卻核定為不符合請領資格。上下級政府對同一案件核定差異之大實令人費解,地方、層峰政府政令不一,主管當局似應速予指導糾正,怎可一再誤導老人申復,而浪費行政資源。上訴人認為原審似欠周詳查證,草率駁回上訴人之訴,令人難以心服云云。經查,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