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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8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0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1年11月11日以「車燈㈡」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4年5月31日(94)智專三㈠03019字第094204956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除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外,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異議提出之引證三為西元2003年05月24日公告之德國第00000000.6號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得作為本件之引證資料。至引證一(西元2001年01月10日公告之德國第00000000.3號設計專利案)及引證二(西元2002年12月09日公告之日本第000000000號意匠登錄案)皆無顯現系爭案之箭頭形罩體與子彈形斜錐台殼體特徵,系爭案非以引證一、二或其組合,而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所可輕易思及者,該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