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8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緣上訴人以其妹董秀卿於民國47年7月13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村106號自宅,遭當時駐軍戴姓士官擊斃,戴姓士官亦舉槍自殺,應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國軍補償條例)規定給予補償云云,經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6日猛狷字第0920003173號函復,以董秀卿係遭古崗砲兵勤務連戴姓士官姦殺,案發後戴姓士官自殺,屬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按「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月30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為國軍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所規定。又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以88年11月4日台88防字第40673號函訂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一、實彈演訓。二、軍事運補。三、戰備構工。四、設置阻絕障礙。五、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查原處分卷附上訴人申請時之陳述及上訴人86年4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上記載「茲證明...董秀卿,...為駐軍砲兵勤務連士官(戴姓),私闖民宅內予以姦殺身亡,事後戴姓士官自殺,...」暨被上訴人檢送所屬總政治作戰部86年4月22日
(86)祥福字第03768號開會通知單所附調查名冊記載,董秀卿係遭古崗砲兵勤務連戴姓士官姦殺,案發後戴君自殺。可見本件係因肇事士官個人觸犯軍法上之行為,該戴姓士官於犯罪時固係軍人身分,惟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應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因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相關準備工作之行為,自與軍事勤務之範圍明顯不符。又參以「執行職務行為」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有別,如該行為僅係利用執勤之機會為之,並非與職務有關之行為,因該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並無何密切關連,難認屬「執行職務行為」之範疇。故如個人利用執勤之機會所為之犯罪行為,與所執行之勤務無關,即應認係個人之犯罪行為,無從認係國軍軍事勤務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因此審定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乃無所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略以:國軍補償條例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廣義言之,應包含因履行職務之機會、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在內,本件係因戴姓士官之長官有管理、督導之不當所致,難謂非「因履行職務之機會有關之行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稱不惟業經原審審酌後敘明不採之理由,且核其主張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