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3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70年間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區檢查處,以涉嫌叛亂移送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嗣雖於70年9月18日經不起訴處分,惟並未獲得釋放,旋遭移送臺北縣新店軍人監獄及綠島管訓隊,至75年5月始獲釋放,遂據以於93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4年9月12日(94)基修法恆字第2356號函復,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0年度警檢處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涉嫌叛亂部分經該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部分,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且上開羈押部分業經偽造文書罪刑期折抵完畢,故不予補償。至其經執行矯正部分,係宜蘭縣警察局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各款之法定要件,亦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亦不予補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上訴人於70年9月29日遭移送至職訓第二總隊迄71年8月29日解監執行,及自72年2月4日刑案執行完畢後移回綠島指揮部繼管迄75年4月18日返鄉期間,確實於綠島指揮部管(感)訓無疑,又綠島指揮部將原本職司匪俘、匪嫌感訓之新生大隊併入混編,實不得僅以單位名稱即判斷上訴人究因叛亂案件或流氓案件而遭感訓或管訓,況上訴人涉嫌叛亂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復遭移送綠島執行,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另涉流氓案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僅以推測之詞及不實之資料而為認定,實嫌率斷,詎原判決對前開主張均未予調查與論斷,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叛亂管訓及流氓感訓事件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