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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9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4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中縣政府民國94年間囑託被上訴人辦理東勢鎮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所產生河川浮覆○○○鎮○○○段○○○○○號等20筆新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公告15日。上訴人於公告期間(94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3日)以書面檢附資料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核認上訴人已附具證明文件無誤,無需補正,即受理該異議。嗣上訴人又於95年1月17日及同年4月5日陳情尚有已符時效登記之其他土地,卻未獲通知補正云云,被上訴人乃以95年1月19日中東地登字第0950000696號函及95年4月7日中東地登字第0950003221號函復上訴人異議案已依規定移送調處等語。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5年4月7日中東地登字第0950003221號函僅就上訴人94年12月13日異議之土地主動移送調處,未對95年1月17日主張另有異議之土地辦理複丈及移送調處,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是就被上訴人之處理程序為爭議,而未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