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67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方沛羚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特定區區徵收計畫書、圖等報請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桃園市○○段○○○○號等235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並於同日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上訴人向參加人提出異議,參加人分別於9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函復略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特定區細部計畫案業於93年3月15日公告實施,並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為反映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變動情形,逐年適度調整公告現值,經由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確定,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04及604-1地號土地,9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訂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830元及35,530元,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水準;該縣93年度區段徵收補償成數前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不加成補償為原則,係考量區段徵收之本意在鼓勵地主申領抵價地,藉此與政府共享開發成果及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繁榮達成財務自償目標,有別於一般徵收;抵價地比例按有無課徵工程受益費分別訂為47%及42%,係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考量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綜合評估;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可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府申請發給抵價地;最小建築基地之規定,除為塑造優美合宜之都市景觀,同時兼顧抵價地分配之可行性,以維護權利價值較小之地主之權益等語。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意旨,參加人於擬訂計畫書並辦理公告前,並未以掛號信函通知上訴人參與說明會,復未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使上訴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實有違比例原則,且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及依同條例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而認定土地價值基準點,亦有重大之違法,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未予實質審查,亦有瑕疵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