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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9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勝騰鋁業社負責人,其民國(下同)85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取自勝騰鋁業社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73萬9,026元及370萬5,971元,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綜合所得稅各114萬0,423元及76萬3,172元,並另處以罰鍰57萬0,200元及76萬2,600元。嗣因相對人所屬沙鹿稽徵所就其欠繳之85年度罰鍰及86年度本稅、滯納金及罰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將上開移送書轉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欠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債權57萬0,200元、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債權76萬3,172元、86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債權76萬2,600元之債權不成立。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確認者,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85年度罰鍰、86年度本稅及罰鍰等處分,所生之稅捐及罰鍰債權均不成立,而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對之有所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機關之原處分,如因獲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則該法律關係自然變更或消滅。是抗告人如不服相對人之課稅及罰鍰處分,自應於法定期間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以為救濟。是其提起之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顯非合法等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曾就逾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而以確認訴訟請求是否適法之爭點提出論述,並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以為佐證;然原判決認為抗告人此主張不可採,惟卻未於理由中敘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是原裁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為「甲○○即勝騰鋁業社」負責人,而課徵抗告人系爭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然抗告人實際上僅係「甲○○即勝騰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以上開商號名義為任何交易行為,更無本於該交易之所得收入,故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課稅對象,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15號、第420號、第438號、第500號解釋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14號判決云云,而訴請廢棄原裁定,確認上述稅捐及罰鍰債權不成立。

三、本院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於原告得提起撤銷之訴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條項乃鑑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係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故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即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而為之規範。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欠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遭相對人所屬沙鹿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後,以其並非「甲○○即勝騰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無系爭營利所得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該等本稅及罰鍰債權不成立之訴;可知,抗告人係因就相對人對其核課8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處以85年度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所爭議,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該等稅捐及罰鍰債權不成立之訴;然就相對人所為核課稅捐及處以罰鍰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係應循提起復查、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為救濟,故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審法院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上開所述,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81號判決,不僅是係針對與本件不同爭點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而為之判決,且抗告人所援引關於確認訴訟起訴期間部分之論述,更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之理由無涉,故抗告意旨執其一己之歧異見解,據為指摘,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無理由,故抗告意旨關於實體爭議部分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