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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9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7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經人檢舉,查獲上訴人於民國89年7月13日向吳登山、林讚輝、陳怡璟、梁劉玲貞、曾建中、陳林秀卿、趙榮章及賴浩雄計8人購買威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別為165,648股、58,261股、27,746股、23,700股、225,148股、49,508股、55,477股及110,867股,實際交易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80萬元、133萬元、1,137,600元、11,210,928元、2,465,159元、2,751,662元及5,520,416元。核上訴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代徵人,應代徵證券交易稅分別為24,000元、8,400元、3,990元、3,412元、33,632元、7,395元、8,254元及16,561元,惟上訴人未予代徵,乃通報被上訴人機關審理違章屬實,經被上訴人機關依法補徵稅額分別為23,988元、8,400元、3,988元、3,412元、33,632元、7,395元、8,254元及16,561元外,並分別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其使用須知第5條規定,處15倍之罰鍰,分別為359,800元、42,000元、7,976元、6,824元、504,400元、36,975元、41,270元及82,800元。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本案實係訴外人吳登山代理上訴人為系爭證券之買受,並彙總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詎原審竟認為吳登山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然上訴人與吳登山間究有何合於代理之法律行為?其授權之文件為何?均未見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敘明,而僅以威久股份有限公司88、89年度股東名簿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即率爾認定上訴人係證券之受讓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