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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9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81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蔡武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甲○○、丙○○及乙○○為高雄市柴山之農戶,自民國56年起,即於柴山耕作,上訴人甲○○之耕地面積為

0.6公頃,上訴人甲○○父親李和之耕地面積為1.54公頃,於李和死亡後該部分由上訴人甲○○繼續耕作,上訴人丙○○之耕地面積為1.5公頃,上訴人乙○○耕作面積約2公頃,上開土地於74年5月25日因分割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依據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90年6月28日以高市府建3字第25296號發布公告:

高雄市壽山自然公園內劃定範圍為禁止區域,於該公告區域內禁止直接接觸、餵食或其他危害台灣獼猴之行為。上訴人等因台灣獼猴危害其等所種植之農作物,致受有損害,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被上訴人召開「台灣獼猴危害柴山果園收購果樹」相關事宜會議後,認本件無法令依據可請求補償,上訴人等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第3、4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016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復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乃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7號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9條,且該判決不當解釋致誤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第3項,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