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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9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88號上 訴 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案特徵和第8圖所繪分水盤(40)組裝位置並不相符,且高週波處理會產生細小的皺摺焦熔縫隙,系爭案並無止漏還之設計,水流仍會由接合處之細小縫隙回流至頭座(11)內部,系爭案顯然無法實施及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主張法條應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誤)。㈡系爭案凸塊(521)及導流孔(522)等同於引證案全流封閉凸緣(44),系爭案水流由分水盤(40)與噴水盤

(20)或頭座(11)之接合處之細小孔隙中回流至頭座(11)之內部,進而由全流孔(24)及所有之花式噴水孔(28)噴出等和引證案水由全流孔及所有噴水孔流出等完全相同,顯見系爭案之技術運用等同於引證案簡易修飾,並不具有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主張法條應為專利法第2項之誤)。㈢系爭案流水受狹小之導流孔(522),強力迫阻限制,再緩慢匯集於狹小之環凹槽(54),再由圓孔(53)噴出時撞擊肋條而受阻擋,無法得到強勁水流,引證案水流大量匯集於噴水槍,能加強水勢,系爭案利用引證案底蓋(40)所增環編表面(41)、圓孔(53)及環凹槽違反一般業界強勁水流的常識及原理,比對堪驗照片,系爭案不僅未達強勁水流、更為因碰撞肋條(22)而成擴散狀;另堪驗筆錄中並無堪驗環境之水壓較低之客觀事實,屬不明之狀況,原審未依職權加以探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同法第133條之規定云云。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