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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9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9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上列當事人間退還擔保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未區別經過稅捐徵收期間後權利之性質與民法消滅時效經過後權利性質不同,且將上訴人所提預抵銷之定期存單,認為係提供擔保以暫緩執行,逕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認為聲請暫緩執行之用,並依同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認定上訴人之徵收期間尚未屆滿,即屬違法。又上訴人繳交之擔保品,係為使上訴人得自由處分自己之不動產,而被上訴人亦仍得為本案之行政執行,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直至94年11月始通知上訴人繳交,實已逾越五年徵收期間。因此,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且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經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87年6月15日對系爭遺產稅申請復查,並於88年8月3日復查期間,提供應納稅額之全數擔保,其應納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應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7年5月16日)起算5年,惟期間計算,須扣除停止執行之期間(即法定申請復查期間,至行政訴訟上訴確定後填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止,即自87年5月16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暫緩移送執行期間),是本件遺產稅並未逾5年徵收期間,被上訴人函復否准退還原擔保滯欠系爭遺產稅之定期存款存單,並無不合等詞,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退還擔保品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