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3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6月18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上訴人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查,以依其檢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5,532,250元,不具請領資格,乃核定不予發給。上訴人以其房地合計雖超過5百萬元,惟依民法有關共同財產規定,夫妻各得共同財產之一半,應符合請領資格云云,申復結果,勞保局以91年7月30日保受老字第09110092090號函復,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倘上訴人夫妻財產確如所稱為契約訂定約定財產制者,應檢送法院公證契約書憑辦。上訴人旋於91年8月26日申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並檢送相關資料檢送勞保局。該局遂以91年9月11日保受老字第09110108950號函略以,依上訴人所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共同財產公告暨個人財產歸戶資料記載,符合請領資格,核定自91年8月起改准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嗣勞保局依財稅資料查得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百萬元以上,且迄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夫妻二人共有,自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乃以93年5月13日保受福字第09310034710號函請上訴人繳還溢領91年8月至92年12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51,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上訴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百萬元以上,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影本附於勞保局卷可稽。勞保局以上訴人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應繳還溢領91年8月至92年12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51,000元,揆諸行為時(以下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0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復依民法第1008條第2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雖已向法院辦理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惟迄今仍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依上揭規定,系爭房地並未因辦理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契約之登記,而直接產生物權上效力,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其價值仍超過5百萬元,自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則勞保局前所核發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上訴人91年8月至92年12月所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51,00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繳還勞保局,故勞保局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0條規定,要求繳還其所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51,000元,於法有據。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背後已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其中一點即所有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百萬元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申請書正面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上訴人在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明瞭,是其應知其個人所有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百萬元,依法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卻仍提出申請,且上訴人於91年7月23日陳情書誤導勞保局承辦人員,提供不正確資料,事實上上訴人所有土地房屋之共有並未經向地政機關為持分登記,所有權仍屬其一人所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上訴人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免予返還並繼續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云云,亦非可採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5百萬元」,意指不動產之「合計價值」而言,並未限制不動產之取得方式。而民法第758條及第760條規定之書面登記方式,分別有土地法第4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2條至第47條規定,並未限制僅向地政機關登記,且勞保局91年7月30日保受老字第09110092090號函並未要求上訴人須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勞保局之承辦人員主張及原審推定上訴人未另辦理地政機關之登記,認為「資料不正確」,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且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4月11日資三字第92058617號書函稱,勞保局所取得之「財產資料歸戶清單」並未蒐集參考相關部外機關(地政機關或地方法院)資料,足見據該財產資料歸戶清單之財產估價,以審核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應欠客觀。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5百萬元」規定為概括性要件,不若同法條項第5款「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超過新臺幣50萬元」等規定明確,影響人民遵循之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再者,上訴人於47年間結婚,分別於74年6月4日以前之65年、66年間取得系爭房地,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夫妻聯合財產制,復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房地推定為夫妻共有之財產,且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地由夫妻各得其半數。至於原審所引據之民法第1008條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修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系爭房地並無該法條之適用,亦無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適用。另上訴人申領過程完全配合勞保局承辦人員之行政指示、函示辦理,並提陳司法機關認證資料(難謂資料不正確),所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亦非出於脅迫或賄賂方法所獲得,僅因勞保局新承辦人員之法律見解互異而有爭議。況且上訴人所受之每月給付之利益已為生活上安排而不存在,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適用,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參酌本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亦明。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以不當聯結偽造事實之不法手段,誤導原審而影響公平裁判,上訴人自難甘服,乃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無非爭執系爭房地雖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夫妻二人共有,惟上訴人已向法院辦理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則系爭房地價值合計雖超過5百萬元,然依民法有關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系爭房地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上訴人已符合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勞保局不得請求上訴人繳還已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應核發未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否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等,而為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凡此無非係上訴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無首揭說明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之情形,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