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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9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07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臺中市○○路○段○○○號9樓1被 上訴 人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查民國87年3月4日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就結婚之登記,並無附加現行法不必要之限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本件不僅重婚行為並非無效,亦應依行為時之規定辦理登記之程序,即就64年結婚之事實予以登記,毋庸命上訴人就結婚證書、德國公證書先經駐外使領館等機構驗證後,方得申請結婚登記;至內政部46年4月22日臺(46)內戶字第112583號函僅規定若有經駐外使領館核閱之結婚證書可與受理,並未限制未經駐外使領館之驗證,即不得於國內之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為公文書,其既已載明重婚,顯就上訴人結婚事實之民事法律關係有所認定,原審竟認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未就民事私法之法律關係作判斷,顯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內政部函釋及戶籍法施行細則就結婚登記之條件限制,顯逾越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及戶籍法之授權範圍,應屬違憲,原審予以援引,顯違背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與信賴保護原則,當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關於申請結婚登記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規定,於結婚之成立或生效並不生增減之效力,故其相關規定僅屬程序事項,應依程序從新之原則,適用91年2月25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處理之,而不適用87年3月4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又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本於職權就有關結婚登記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自難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指違憲。至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屬就犯罪行為是否追訴而作處分,並非民事法院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所作之判斷,自非有權審理民事案件之審判機關所為之判決,被上訴人不受拘束,上訴人以不起訴處分書為公文書,已足證明其重婚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據以受理結婚登記,亦顯有誤會,從而原審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結婚登記之申請,並據以駁回其訴請與蘇雪珠結婚之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主觀對法律之誤解,泛謂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