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09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區○○○路○○○號9樓之7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補償金係因訴外人蘇錦隆未能返還信託土地財產予上訴人之損害填補,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依法無庸申報繳納所得稅,惟原審竟認該補償金為債權之實現,顯與卷內之法院和解筆錄意旨不符。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昆龍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36
7、368、395~398等地號土地,因考量買賣時移轉登記方便,而信託登記於蘇錦隆名下,嗣土地既遭蘇錦隆出售予訴外人許月琴,則蘇錦隆所取得之土地價金仍屬信託財產,因此基於信託法理,即無課徵所得稅問題,原審對系爭補償金性質顯有誤解,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既無所得稅課徵問題,所為罰鍰處分亦乏所據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自蘇錦隆處取得系爭補償金,不論其與蘇錦隆間就該等土地係屬信託關係,或屬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對上開土地並無所有權,僅有得對蘇錦隆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嗣該債權請求權經法院訴訟和解,上訴人因而所取得之和解補償金,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而非屬損害賠償性質,被上訴人乃按其出資比例43.86%,核定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2,631,600元,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就上訴人漏報其他、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2,962,863元,按所漏稅額576,217元,依所得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酌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68,700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