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9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13號上 訴 人 德國商‧億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Ms.Susanne Girstenbreu)

卓肯布羅(Ms.Iris Druckenbrod)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專利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系爭編為第00000000號「具溝槽絕緣之半導體組件及其製造方法」(下稱系爭案)申請發明專利時,因代理人該日繳納件數稍多,且承辦人對文件作業未臻熟稔,誤將另案發明申請第00000000號繳費通知單當成系爭案之繳費通知單,持向被上訴人繳費,致遲誤系爭案繳費期間,然依現今的人權思潮,及專利法、行政程序法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以及類似案件之外國立法例,應准許更正,或有其他救濟之方法,始為合理,然原審未能詳酌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仍維持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實難甘服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所主張其代理人誤繳費領證第00000000號專利案,該專利案係由被上訴人依民國90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核准審定,須俟公告期滿審查確定,經被上訴人另函通知始得繳費領證;而系爭案係依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於核准之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即應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後,始予公告,二者通知繳費領證方式顯有不同,當不致於混淆誤用。且另案如未於指定之期限內繳費領證者,乃適用90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86條規定,得於限期後6個月內加倍補繳,即可於94年5月6日前加倍補繳,如仍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其專利權才自始不存在,而系爭案如未於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費領證者,其專利權即自始不存在,未有加倍補繳之適用,二者法律效果亦不同,亦不能彼此更替;再查,依上訴人就發明申請第00000000號於93年10月7日所送專利證書申請書上所載申領案號、公告日期及公告號數皆為00000000無誤,並無任何顯示係繳納系爭案之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之相關記載,自難僅憑其嗣後空言主張,即認系爭案未遵期繳納證書費及年費係因誤繳他案所致。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將其於93年10月7日核發予上訴人之另件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之繳費收據及同年10月19日所核發之同案專利證書更正為本件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第1年年費收據及專利證書,於法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專利年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