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1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係以:其與訴外人林銘清、林銘智、林銘賢、林銘勳、張林民子、林清瑛等6人共有坐落系爭臺北市○○區○○段2小段54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5之3號之房屋,惟共有人林銘清等6人寄發之優先購買權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均載明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765,000元,與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卻為39,000元,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1,321,200元,合計31,360,200元不符,即不生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優先購買之效力;況上開共有人既未依通知之買賣價金數額提存,亦不生提存之效力,原審竟仍維持原處分,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實難甘服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關於多數共有人處分全部共有物之權限規定,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系爭不動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由共有人林銘清等6人以共有人數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售予訴外人胡偉良、陳亞屏,依法本無待上訴人之同意,即發生效力,共有人林銘清等6人依買賣契約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胡偉良、陳亞屏,被上訴人准予辦理,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對提存金額之爭執,並非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據以辦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主觀對法律之誤解,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