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17號上 訴 人 朝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澳大利亞代表處經濟組民國94年4月14日澳經字第094003180號函所檢附國外供應商提供之原始交易發票,是否為本件貨物之進口發票,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其為真正,而原審法院何以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報關發票為不實,除以「價格差異甚鉅」之外,復無其他理由說明認事用法之基礎為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之原始交易發票,既已有疑義,則應依被上訴人所留存取樣之貨物作為貨物進口時交易價格之認定,此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惟原審法院卻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以留存取樣之方式,乃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未能依第29條至第34條核定者,海關得依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方式之一而已,因而否准上訴人留存取樣之主張,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核其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適用法則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