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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9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94年度簡字第89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係於95年6月1日收受前裁定,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6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6月1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6月1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等由,而以95年7月20日94年度簡字第895號裁定(下稱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復對後裁定提起抗告。

二、經查後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95年6月3日、4日、10日、11日、17日、18日係星期六及星期日,應予扣除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時,始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期間中間之休息日,並無扣除之規定。抗告人主張扣除之日期,均非期間末日,自無從扣除。又抗告人主張其抗告狀於95年6月9日即已寄出,應於同月12日到達,請再查收件日云云。

經查原審卷附抗告人郵寄抗告狀之信封,郵票上郵戳為95年6月12日,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95年6月15日上午,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至抗告人另引行政訴訟法第84條,係關於期日規定,與抗告期間之計算無關。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亦與本件抗告是否逾期無涉,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