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2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就上訴人辦理童玩節活動內容而言,應僅有販售收入合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解釋外,其他關於「門票收入」、「贊助款收入」、「演藝廳收入」、「其他收入」等,均非屬於「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之範疇。因「門票收入」、「演藝廳收入」係與創設目的有關的收入,「贊助款收入」含有捐贈之性質(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撤銷),又所謂「其他收入」係包括廠商違約金、團體保險理賠款、代辦經費及暫收款中未具合法憑證轉收入等即遽認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亦有未當。(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明定:「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財政部民國92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43號函主旨謂:「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89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同意免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之限制。」該函說明欄另謂:「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89度支出未達收入80%,經宜蘭縣政府文化局查復,其當年度結餘留供92年至93年度使用,有關該會當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可照主旨辦理,惟於查核該會92年度申報案件及93年度會計年度終了時,請注意追蹤查核其使用情形。該會保留之結餘經費若未依其計畫書使用,仍應依法予以核課所得稅。」查第一屆童玩節初辦之際,在無任何票房保證下,宜蘭縣政府函請上訴人共同承辦並支應不足之經費,上訴人乃基於創設宗旨及配合政府政策同意承接,因而歷年來此一活動的收入若有結餘皆編入次年度作為辦理活動之經費來源。由於結餘係作為次年度辦理活動經費來源,此部分仍應視為費用而加以扣除,則於結餘編入次年度作為活動之經費情形下,亦即若依會計權責基礎,將當年度之結餘款全數認列為當年度之費用,則帳載所得金額經此調整後將為零,亦無所得可資課稅。(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由私立學校銷售教育勞務免納所得的精神來看,創設目的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所產生之所得,應視為免稅所得,上訴人基金會成立之目的即為辦理童玩節,其門票收入扣除有關之支出,其所得應視為「本身之所得」而有免納所得稅之適用等語。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覆其在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