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4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原再審之訴已提出新證據足茲證明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及建築物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3,800萬元係用以還林國川及賴玉足之貸款,係為承擔賴信男之債務,相對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查明林國川與賴玉足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資金證明後,免課徵贈與稅。惟當事人逕以二等親以內親屬間之買賣視同贈與,向抗告人及其配偶林賴玉絹課徵贈與稅為明顯適用法規錯誤。(二)本案再審於準備程序階段,相對人將本案卷宗第26頁至39頁封訂不得閱覽,再審法院未能准許抗告人閱覽完整卷宗,即逕行認定再審不合法,似有未洽。(三)抗告人於95年12月26日因閱覽卷宗始知悉,並於96年1月22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之土地異動明細表,作為拍賣回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出資人為賴木生之新證據,故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14款及同法第276條知悉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四)賴玉足於96年1月8日提供賴林金台中二信乙種活期存款存摺2本、賴木生台中二信支票存款帳號3116之7支票存根聯5本,於96年1月22日提出於辯論意旨狀,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知悉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三、原審裁定以:本件因抗告人涉有贈與情事,經相對人核定抗告人85年度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3,80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11,255,000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駁回,該確定判決於92年7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惟其於93年12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二者期間相距1年5月餘,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抗告人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該證物為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賴林金台中二信乙種活期存款存摺本、賴木生台中二信支票存款帳號3116之7支票存根聯5本、抗告人與賴木生間往來帳單明細、台中五信支出傳票及取款條、台中五信貸放交易明細查詢表三紙、抗告人及林賴玉絹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林國川開立之支票2紙、賴玉足之存摺、相對人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書及繳款書暨抗告人之免徵贈與稅申請書等,該證物依所製作之日期,均在85年間以前,距其於93年12月間提起再審之訴時,亦有8年餘期間,抗告人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泛稱因其年逾八十歲,對系爭房地59年迄79年間之實際情形未能深入瞭解,致未能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而未提出其確係於整理中發現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於何時地發現證物,並於發現後30日期間內向法院提出,又此事關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鉅額資金往來,抗告人理應知悉,事隔多年,方行提出主張再審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事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審裁定論述甚詳,予以一一指駁,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在案,自無抗告人所稱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狀述其他理由,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而未指及原裁定如何違法或不當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應無庸復予審酌,原裁定所載抗告之再審之訴如何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論述,應屬贅述,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