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0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承受原交通部業務)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國94年11月9日制定公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件電信法事件,自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承受原交通部之業務,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三、上訴意旨略謂:交通部於93年2月3日、94年2月23日同意訴外人和信電訊函請換發「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與換領「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之行政處分,使和信電訊得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的規定,電腦處理其客戶之個人資料。而上訴人早在93年1月4日即為和信電訊之客戶,交通部嗣後同意和信電訊得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客戶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此行政處分直接影響上訴人自身之隱私權(資訊自由權),是不論基於法理、事理或經驗法則,均屬合於當事人適格,而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個資法第19條作為保護規範,並謂個資法第19條之規範功能,從整個個資法之架構來看,在於「預先審查某一『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活動是否必然涉及個人資訊之處理,並探究該『非公務機關』之組織架構及內部作業流程是否具有妥善處理個人資訊之能力,進而決定是否給予其從事個人資訊處理之資格」,在這個階段內,審查之標準是以「通觀全局」的抽象角度去檢驗某一組織之對私人資訊之處理必要及其執行能力,而不牽涉任何具體個人之利害衡量。……至於獲得許可處理個人資訊之「非公務機關」,其處理個人資訊結果如有不當或違法,則受侵犯之個人可依個資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上揭見解顯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因非公務機關如未依個資法第19條取得其從事個人資訊處理之資格,卻事實上從事個人資訊處理者,則當事人即得依個資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個資法之規定,即使非公務機關在具體處理時沒有故意過失損害當事人權利之情形,而只要非公務機關沒有合法取得個資執照卻事實上從事個人資訊處理,當事人即得依個資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一面論及行政法學上有關鄰人爭訟理論之意義及特徵,一面又謂在鄰人訴訟案例中,利害關係人公法上權利來源之法規範經常不是非常清楚,須透過保護規範理論,從用語或體系不夠明確的法條文字中探究隱含在文義範圍以外之規範意旨,作為其公權利之法規範基礎。而事實上卻僅從「獲得許可處理個人資訊之非公務機關,其處理個人資訊結果如有不當或違法,則受侵犯之個人可依個資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這樣狹義且不合個資法第28條適用範圍的立場作申論。因按,個資法第28條之適用範圍包括非公務機關沒有合法取得個資執照卻事實上從事個人資訊處理之情形,此更符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另按交通部同意和信電訊換發「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與換領「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與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蓋舊和信電訊原所領有之執照已於法人格消滅之同時失其效力,按其性質也不能移轉,原處分「換發」執照予新和信電訊,自屬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無效,且縱認交通部係「新發」執照予新和信電訊,則因新和信電訊係將所有業務從93年1月1日起即全部委託遠傳電信經營,新和信電訊僅為紙上公司,故該新發執照之處分亦有重大瑕疵而應屬無效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有所爭執,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以其起訴缺乏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起訴為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究有如何違反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並未具體表明。上訴人泛指其合於當事人適格,得提起行政救濟;原判決對於個資法第19條、第28條規定之見解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件交通部核准「換發」執照予新和信電訊,自屬違法而應屬無效云云,尚與前揭法條規定應如何表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具體情事不相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是確認訴訟須有確認之利益為其權利保護之利益,並據以決定原告是否適格。本件上訴人與和信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因交通部核發系爭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等處分而生,而係基於其與和信公司簽訂服務契約而成為該公司之用戶,上訴人對於交通部核發系爭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等處分難認有何法律上利益。另個資法第19條規定,旨在規範非公務機關為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等業務,乃明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依該法條之內容、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尚難認有保障特定個人權益之意旨,上訴人無從依該法條規定,認交通部核發系爭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等處分對其有何法律上利益。上訴論旨,無非以其一己對於法律規定之歧異見解而有所爭辯,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前揭法條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