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5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配偶為債權人,依和解書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有關代位受領之表明,已於和解書內明示「代位清償」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民國21年上字第350號判例意旨,系爭取得利益應歸屬於債務人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而非屬債權人(即上訴人配偶);且上訴人配偶行使代位權後再行使抵銷,仍為損失;原審判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契約判決,是為適用法律不當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配偶李茂財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2,369,600元,應予併計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而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為3,912,635元、淨額為2,775,298元、應補稅額為444,93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82,884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91,4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