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6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配售市民住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查「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原住戶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係於本案民國94年11月1日拆遷後之同年月7日始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適用於94年11月1日之前相關事項。又,上訴人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被上訴人始終未派員至現場會勘,顯然欠缺會勘程序,違反被上訴人94年5月10日北市地五字第09431180400號及94年5月16日北市地五字第09431233300號函規定。再者,系爭建物確實有廚房,應符合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資格,原判決捨民法或強制執行法所謂獨立或附屬建物之定義,而採被上訴人所提理由,頗有偏坦被上訴人之嫌。且揆諸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規定住宅單位係指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並非規定應有廚房。前揭處理原則擅自增加廚房,已逾越被上訴人權限,且違背法令;原判決據為判決依據,造成判決理由瑕疵、前後矛盾、適用不當法令等情,為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為其理由。經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