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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40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76號上 訴 人 美多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劉佳鈞

送達代收人吳明琪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本件撤銷上訴人營業登記之處分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下稱北投稽徵所)與被上訴人共同為之,而北投稽徵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作成撤銷上訴人營業登記之處分,乃請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或第41條規定,使兩者一同被訴或裁定命北投稽徵所參加訴訟,卻未為原審所採,其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於民國86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辦理停業登記時,其服務人員曾告知在商業管理處或稅捐處二選一辦理即可,此被上訴人亦當庭自承,故上訴人因信賴而於往後歷年展延停業至96年,均在被上訴人處辦理,上訴人就此實無過失,被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又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斟酌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及辯論意旨,致影響裁判而無記載於判決中,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營業登記之依據無非為經濟部94年11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339470號函釋,然該函釋僅為行政命令,且僅係明示被上訴人「得」據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撤銷處分而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並不具強制性,即不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給予人民信賴保護,繼續維持上訴人之停業登記。被上訴人未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保護人民之信賴,卻依北投稽徵所之違法行政處分之通報,撤銷上訴人之營業登記,顯有違上開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87年歇(停)業並他遷不明(亦即未在其原申請營業登記之固定營業場所營業),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或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暫停營業。然上訴人於87年歇(停)業並他遷不明當時,並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或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暫停營業,則北投稽徵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11條之規定,通報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營業登記,即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所為之論斷,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與原審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無涉事項,泛指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41條或第189條規定之違法,及被上訴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8